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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未办理房产证时财产分割应怎么协商分割?

2019-04-04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495次

关于未办理房产证时财产分割应怎么协商分割?的法律问题,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未办理房产证时财产分割应怎么协商分割?

(1)首先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具体协商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房屋的价值;

二是双方离婚后房屋归哪一方使用,以及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归属所有;

三是获得房屋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补偿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双方自愿达成分割协议的,双方就要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协议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该协议内容依法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2)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仅处理房屋的使用,而不处理房屋的所有。

(3)在法院对该房屋的使用作出判决之后,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该房屋的价值和归属协商一致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房屋问题

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

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

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综合上面所产的,对没有房产证的房屋那么这套房子是没有任何的买卖权利,双方也只有使用权,的分割房产的时候也是需要双方好好的协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失,如一方使用,那么自己就要支付房子的金额给对方,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处理房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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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女方唐某与男方王某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王某拥有住房两套,店面两间,存款若干。2013年唐某怀孕。王某将其中的一套住房加上唐某的名字,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2013年年底,双方的婚生女儿出生,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感情破裂,男方提出房产由于是男方婚前购买,要求女方净身出户,女方不同意。女方找到本律师,要求离婚。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律师在接到案件以后,没有着急到法院立案。而是先到房管部门查询王某名下房产的相关信息,让唐某尽量了解王某银行的相关信息,将所有的证据预先准备好才到法院立案(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且为以后执行做好准备)。女方考虑到自己的条件有限,且工作比较忙,小孩的抚养权女方是同意给男方。第一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过程中,男方附条件同意离婚,财产要求女方放弃,男方补偿女方2万元。调解不成功,且男方明确表示,如果开庭,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从节约时间的成本考虑,女方第一次撤诉。撤诉过六个月后,女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男方不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到女方态度比较坚决,也不是特别坚持。但是提出房屋是男方当时是卖给女方,女方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要求房屋归男方所有,且不同意补偿给女方。女方再次的房管部门查询相应的材料,向法院提交加名需要准备的资料,证明房屋时婚后加名。后男方对房屋的价值要求评估。后经过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屋扣除贷款部分按照评估价格按照约30%的比列分配给女方。

裁判结果

现在很多人对婚后房产加名房产的分割有一定的误解,离婚加名并不代表着能够按照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一定能按照一人一半处理。房产的分割要结合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结婚时间。一般在10—30%的范围内去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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